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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桂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2016-06-01 15:23  (来源:)

 现公布《桂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界人士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1.通讯地址:广西桂林市临桂区西城中路69号东附楼407室,邮政编码:541000

  

  2.电子邮箱:2848264@163.com

  

  3.联系电话:0773-2848740

  

                                                            桂林市法制办公室

  

                                                          2016年6月1日

  

  

  

  桂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和规范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市民身心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风景游览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立法原则】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化、市场化、便民化管理。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力度,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

  

  第五条【管理体制和部门职责】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规划、住建、环保、园林、卫生、工商、交通、公安、农机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等职权,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市、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六条【科学化市场化】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进行专业化管理和机械化作业,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逐步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产业化经营。

  

  第七条【宣传教育】市、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八条【公众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作业。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提倡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活动。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九条【责任区制度】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责任主体负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条【责任主体确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以及责任主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依据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街巷、桥梁、人行地下通道、过街天桥等公共区域和市政设施,由市、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市、县(区)、街道办事处、乡(镇)的具体责任区范围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二)报刊亭、电话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检查井(箱)盖等公共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飞机、火车、汽车、轮船等交通工具,由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文化、体育、娱乐、公园、广场、旅游景区、公共绿地和公路、铁路、机场、车站、码头、公交候车亭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商场、宾馆、饭店、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以及其他临街店铺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江、河、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八)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九)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产权单位负责;

  

  (十)公共厕所、垃圾容器、果皮箱、垃圾转运站及其他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和责任主体确定后,应当书面告知责任主体。

  

  第十一条【责任主体责任】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负责责任区内的市容美化、卫生清扫、市容和环境卫生宣传等工作,具体责任如下:

  

  (一)保持责任区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装修、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责任区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渣土、粪便、污水和危险物品,无蚊蝇孳生地;

  

  (三)保持责任区路面平整、排水通畅、车辆停放有序,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责任主体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有权要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二条【市容标准】市、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住建、环保、工商、水利等部门,根据国家、自治区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与桂林市旅游城市相适应的城市容貌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建(构)筑物容貌要求】建(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建(构)筑物容貌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建筑色彩符合有关城市建筑色彩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二)现有建(构)筑物外形完好、整洁,保持设计建造审批时的形态和色彩;

  

  (三)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建筑按照本市有关居住建筑外立面设计规划的管理规定进行立面设计和建造;

  

  (四)具有代表性风格和历史价值的建(构)筑物(包括历史保护建(构)筑物、历史遗迹、名人故居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规划保护控制,保持原有风貌特色,并设置专门标志。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建(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修饰,对破损、污损的外立面进行整修。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容和环境卫生等部门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建(构)筑物附属设施要求】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装防盗窗(网)、空调和热水器室外机、遮阳篷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及其他有关规范要求,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第十五条【街道临时搭建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园、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工程建设等情形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搭建的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街牌。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桥梁容貌要求】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道路路面、桥面、人行步道平坦、完好,道缘石整齐、无缺损,无障碍设施畅通、完好,绿带、花坛(池)内的泥土土面应低于边缘石0.1米以上;

  

  (二)交通护栏、隔离墩、交通指示牌、防护墙、声屏障和照明、排水等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有效;

  

  (三)道路上设置的检查井、箱盖等保持齐全、完好、正位;

  

  (四)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候车亭、岗亭、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等公用设施保持完好、整洁。

  

  第十七条【道路挖掘市容管理】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其他情形确需挖掘的,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挖掘道路应当防止影响市容、污染环境。挖掘现场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挖掘完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路缘、道路隔离带以及人行道上搭斜坡,开挖进出口或者通道。

  

  第十八条【隔离设施市容要求】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部门批准,并采用透景围墙或者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形式,并保持整洁、美观。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其临街一侧应当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围栏。

  

  第十九条【缆线设施市容要求】在空中架设电力、电信、有线电视、通讯等缆线,或者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二十条【城市照明和景观灯市容要求】路灯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并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按照规定开闭路灯照明设施。路灯照明设施损坏、断亮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和重要景点、景观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和公共设施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置景观灯光设施。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外观完好,功能正常,并按照规定的时间使用景观灯光设施。

  

  第二十一条【临街经营户市容管理】临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在店外堆放、吊挂、展示、晾晒商品和其他物品,妨碍城市容貌。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修理、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和其他公共场所经营,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撒落,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洁。

  

  第二十二条【乱摆乱卖市容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乱摆乱卖、兜售物品、揽工、派发广告等。

  

  在不影响群众生活、交通通行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情形下,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区域和时间,允许摆摊设点。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举办庆典、文化、促销等商业和公益活动的,活动设施的摆放、使用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举办者应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和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夜市市容管理】严禁擅自批准设立夜市。经批准设立的夜市摊点,布局应当合理,摊棚和桌椅应按指定地点摆放,防风防沙设施不得超越范围,禁止在道路上钻洞打眼、乱搭乱盖,绿地内不得堆放物品;严禁在树上拉线吊灯、搭棚和吊挂其他物品。

  

  第二十四条【道路运输市容管理】道路上行驶的各类车辆,应当保持外观完好、整洁。

  

  装载砂石、砖块、渣土、水泥、沥青混凝土等散装货物和液体、垃圾、粪便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飞扬或者带泥运行。

  

  禁止车辆司乘人员向车外抛撒物品。

  

  第二十五条【车辆停放市容管理】在城市道路和街道上停车位停放的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应当在停放线内顺向有序停放,禁止乱停乱放。

  

  相关部门划定的收费车位应根据“谁收费,谁管理,谁维修”的原则进行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划定停车位或者安装地锁等装置。

  

  第二十六条【户外广告规划和技术规范】市、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住建、工商、环保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和本条例的规定,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工商、住建、环保等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等规定,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七条【户外广告审批】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技术规范。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市、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的;

  

  (二)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三)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影响他人对建(构)筑物合法使用权益的;

  

  (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五)利用危险建(构)筑物及其他危险设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损害城市容貌的。

  

  第二十八条【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利用城市道路、桥梁、公路、铁路、机场、车站、码头、公交站点、广场、绿地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和各类国有产权性质的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商业广告,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取得设置广告的使用权。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广告设置人应当拆除设施,恢复原状。

  

  第二十九条【非广告设施市容管理】店名招牌、指示牌等非广告户外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设置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保持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好。店名招牌、指示牌及其他户外设施出现外型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三十条【乱贴乱画市容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线杆、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张贴、涂写、刻画、悬挂小广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的主干道、主街道、人行道、商业区等公共区域散发、张贴纸质宣传材料或者悬挂条幅、张贴标语等。

  

  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第三十一条【水域市容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湖泊、水塘、水渠等水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划定管理范围和责任主体并向社会公布。

  

  责任主体应当保持水面清洁,无垃圾、粪便、动物尸体以及水生植物等漂浮废物。

  

  水面行驶、停泊的船只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二条【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和计划】市、县(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容和环境卫生、住建、环保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环境卫生设施工程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收集和处置设施工程建设,应当符合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治理规划、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收集和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执行。

  

  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收集和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四条【垃圾消纳所和中转场所的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的规定和技术标准及相关环保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

  

  第三十五条【环境卫生配套设施的建设】建设单位在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收集、运输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环境卫生设施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在十五日内,应当报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住宅小区建设和道路新建、扩建需要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六条【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更新,确保环境卫生设施的正常使用,确保环境卫生设施的完好、整洁。

  

  第三十七条【公共厕所管理】公共厕所、公用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产权单位应安排专人负责保洁,免费对外开放。

  

  大型商场(超市)、影剧院等人口密集的场所应当设置公用厕所。

  

  鼓励商业服务单位、宾馆饭店以及机关、其他企事业单位附设的内部厕所在工作(营业)时间免费对外开放。

  

  使用人应当爱护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备,自觉维护设施的清洁卫生。

  

  第三十八条【环境卫生设施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侵占、损坏、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制定相应方案,报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按照规划的要求及先建后拆、拆一建一的原则,予以重建。

  

  第三十九条【环境卫生管理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乱倒生活垃圾、渣土、粪便、污水;

  

  (三)从楼上向地面或者向车外抛撒各种废弃物;

  

  (四)在城市道路上占道冲洗车辆,向城市道路排放洗车污水;

  

  (五)在城市道路上筛选、堆放或者晾晒建筑材料、谷物和其他杂物;

  

  (六)将生活垃圾丢进下水道和厕所管道;

  

  (七)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器内焚烧各种废弃物,在临街店铺外生火、煮食;

  

  (八)在街道上从事家禽家畜屠宰、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等活动;

  

  (九)在道路两旁堆积清掏出的下水道污泥;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条【动物环境卫生管理】本市市区、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风景游览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禁止饲养家禽、家畜、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必须圈养,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理。禁止在住宅楼、商住楼的顶部、窗外、阳台外和外墙立面外搭建鸽舍。

  

  第四十一条【生活垃圾处理的原则】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运和分类处置。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标准和方法,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生活垃圾的收集和清运,应当方便居民、日产日清,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三条【生活垃圾经营许可】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决定。

  

  第四十四条【生活垃圾收费】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市、县(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容和环境卫生等部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五条【餐厨垃圾环境卫生管理】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垃圾处置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

  

  禁止将餐厨垃圾交由未依法取得生活垃圾收运、处置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

  

  禁止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

  

  第四十六条【化粪池环境卫生管理】化粪池应当按照清掏周期的设计要求进行清掏,符合安全要求,防止阻塞、外溢。粪水、粪渣实行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

  

  第四十七条【建筑工地与消纳场所环境卫生管理】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遮挡围墙和车辆冲洗设施,进出口的路面实行硬化处理,采取有效措施对裸露沙土进行覆盖,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环境污染。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剩余建筑材料、拆除临时施工设施,并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处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装饰、装修房屋者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堆放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并与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分别收集,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处置。

  

  第四十八条【建筑垃圾环境卫生管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处置城市建筑垃圾,应当经过核准,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置。

  

  第四十九条【建筑垃圾运输环境卫生管理】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车辆准运证、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副本,并按照核定的路线、时间将建筑垃圾运至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

  

  第五章 执法监督和保障

  

  第五十条【执法制度建设】市、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制度、日常执法巡查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投诉、举报受理和处理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执法队伍建设】各级政府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保证人员编制,加大执法经费的投入,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执法水平,保障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市、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监督检查,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十二条【文明执法】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执法主体和执法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权时,应该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行政执法程序,着装规范、佩带明显标志,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做到公正、文明执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依据、理由。遵守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规范裁量行为,不得随意提高或者降低处罚标准,不得擅自减、免罚款或者处理扣押、没收物品。

  

  第五十三条【投诉、举报和有奖举报制度的建立】任何人发现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均有权劝阻并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和结果及时反馈给投诉人、举报人。

  

  鼓励公民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举报人所提供的视频、影像等证据被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合法有效并对违法行为查实的,可给予举报人一定的物质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公众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

  

  第五十四条【工作协调机制和联合执法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职能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研究、协调和开展重大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对严重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或者发生重大疑难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案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依法组织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划、住建、环保、食药、卫生、工商、交通、公安等部门,进行联合执法。根据执法情况,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与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

  

  第五十五条【诚信档案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适应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发展,建立诚信档案制度。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将违法责任人列入诚信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开:

  

  (一)一年内,累计三次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

  

  (二)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拒不接受行政处罚、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四)暴力抗法,或者阻扰执法人员执法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适用法律原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责任主体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不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履行,代履行的费用由责任主体承担,并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建(构)筑物容貌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建(构)筑物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建(构)筑物的外立面破损、污损影响市容市貌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限期修整;拒不修整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物品堆放和附属设施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自行拆除,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自行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

  

  第六十条【街道临时搭建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自行拆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清理或者自行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城市道路桥梁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单位不履行维护、修缮义务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破坏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道路挖掘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恢复原状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隔离设施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架设线缆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架设有关缆线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城市照明和景观灯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临街经营户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乱摆乱卖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经营工具,没收经营物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补办审批手续,拒不补办的,可以扣押经营工具,没收经营物品,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未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或者在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清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夜市违法责任】对擅自批准设立夜市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根据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理。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夜市的,由所在的城区政府予以取缔,没收经营工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经批准设立的夜市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道路运输市容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车主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非机动车辆停放的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停放非机动车辆超出停放线或者无序停放的,非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在现场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在现场或拒不改正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非机动车辆,并对非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私自划定停车位或者设置地锁等装置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清除,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户外广告审批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审批手续,拒不办理审批手续的,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非法设置的户外广告;拒不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户外广告设置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设置户外广告的使用权期限届满后未拆除并恢复原状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非广告设施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乱贴乱画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没收违法工具,并对行为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对违法小广告印发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知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对违法小广告所涉及的电话号码作停机处理,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予以配合。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宣传材料或者条幅标语,并对行为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对违法宣传材料印发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水域市容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破坏环境设施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行为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卫生管理禁止行为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六、七、九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其中,单位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动物环境卫生管理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饲养家禽、家畜、食用鸽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没有及时清理宠物粪便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违反生活垃圾收费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不缴纳垃圾费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依法加处滞纳金。

  

  第八十一条【餐厨垃圾管理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经营性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收集、运输、处置的餐厨垃圾及其他相关非法物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将餐厨垃圾交由未取得经营服务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指定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运输和处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城镇排水管网,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化粪池管理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造成化粪池外溢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先及时组织疏通、清除,再分清责任,由责任者承担疏通、清除费用,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建筑工地与消纳场所、装修垃圾卫生管理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清除剩余建筑材料、拆除临时施工设施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清除或者拆除,代履行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未及时清运、处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其他废弃物,造成环境污染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擅自或未按照规定处置城市建筑垃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擅自设置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处置或者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清除,代履行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车主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建筑垃圾运输管理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未随车携带车辆准运证、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副本的,对车辆驾驶员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核定的路线、时间运输建筑垃圾的,对车辆所属企业处每车次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实行密闭运输的,对车辆所属企业处每车次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的,应当立即清理,不能立即清理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清除,代履行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许可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或者提前向违法行为人通风报信等泄露执法信息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

  

  

  

  《桂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起草说明   

  

  根据桂林市人大立法工作计划,桂林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组织起草了《桂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议稿草案>》(以下简称《条例》)。现就《条例》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自国务院1992年制定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自治区人民政府2007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33 号)以来,桂林市党委、人大、政府认真贯彻实施,对于加强桂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保障桂林市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国务院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是上世纪90年代初制定的,广西区人民政府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是1997年制定2007年修订,由于其适用范围广,规定比较原则,有些方面针对性不足,可操作性不强,有些规定也不太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而且桂林市有其自身的特点,桂林市是中国重点风景旅游城市和历史文化名城、是著名的国际旅游胜地,随着桂林市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桂林市城市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改革的不断深化,桂林市城市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亟需解决的问题。一是没有建立起与国际旅游胜地相适应的城市市容标准和形成有自身特色的城市容貌。二是没有建立起全覆盖的、长效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民和各单位、组织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积极性没有充分调动起来,政府与社会没有形成持续的工作合力。三是环境污染状况和卫生脏乱差状况依然严峻,市民文明素质仍需提高。四是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工作面临新的挑战,执法队伍不强,执法权不明确,执法手段缺乏,极不适应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亟需从法律层面予以明确和规范。

  

  2015年12月,中央专门召开城市工作会议,对依法治市提出明确要求,对城市工作包括城市管理工作进行了安排部署。同年12月24日,发布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明确提出,要加强城市管理和执法方面的立法工作,完善配套法规和规章,实现深化改革与法治保障有机统一,发挥立法对改革的引领和规范作用,到2020年,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基本完善。这是中央对我国城市管理法治化建设设定的明确目标,是做好城市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近平总书记也多次对城市工作提出明确要求:“做好城市工作,首先要认识、尊重、顺应城市发展规律,端正城市发展指导思想。”“要增强城市宜居性,引导调控城市规模,优化城市空间布局,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四中全会也提出:要“理顺城管执法体制,加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建设,提高执法和服务水平。”为了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指示和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贯彻实施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解决桂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面临的问题,在桂林市人民代表大会获得地方立法权之后,启动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立法,建立健全和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地方法规,避免管理工作中的交叉重叠,增强管理规范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对推动桂林市城市管理依法行政,对创建桂林市全国文明城市和建设桂林国际旅游胜地具有重要意义。

  

  二、《条例》的起草过程

  

  根据桂林市人大和政府的工作部署,为了做好《条例》的起草工作,市城管委多次召开班子会议,就出台《条例》的必要性、立法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立法拟确定的主要政策措施和主要内容等方面进行反复研究。特别是针对市城管委起草工作人员不足的问题,经过考察,决定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有实力、有经验的广西师范大学(广西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进行起草。

  

  为了加强对《条例》起草工作的领导,增强立法工作都不计划性,市城管委成立了《条例》立法工作组,下设办公室、起草小组、审议小组。召开立法工作专题会,研究确定《条例》调研起草工作方案。收集整理与《条例》立法相关材料200多万字,还专程派人到温州等地考察取经,为《条例》的起草工作做好充分准备。

  

  为了增强《条例》的针对性和适应性,起草小组进行了深入调研,通过召开座谈会、访谈、问卷和实地考察等方式了解情况、征求意见,为《条例》顺利起草打下良好基础。初稿形成后,市城管委二次召开系统内干部修改论证会,广泛征集对《条例》草案初稿的意见,还组织相关法律专家召开立法专家咨询论证会,修改形成《条例》草案初稿第二稿。为了进一步修改完善《条例》,市城管委将《条例》草案初稿第二稿挂网征求系统内干部群众意见,同时向其他单位和公众征求意见,审议小组召开了专门会议进行研究审议,提出了修改意见。经修改完善,最后形成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三、《条例》的总体思路

  

  按照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的精神,特别是习近平总书记一系列战略思想,在制定桂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时,在总体思路上要把握了以下几点:一是在立法目的上,坚持实现“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市民身心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的目的。通过美化城市,保障人民身体健康;通过美化城市,美化市民的心灵;通过美化城市,促进桂林市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二是在立法原则上,要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科学化、市场化、便民化管理”的原则。“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要求各级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要做到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各负其责,协调配合;“分区负责”要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要根据属地原则建立起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由责任主体对一定区域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负责;“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要求广大公众和其他社会组织要以主人翁的精神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管理和监督;“科学化、市场化、便民化管理”要求市容和环境卫生要实行科学化、专业化管理,要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化的标准,要建立专业化作业和执法队伍,环境卫生清理主要依靠机械化作业,要充分发挥社会和市场的作用,利用市场机制调动市场主体的积极性。三是在内容安排上,坚持问题导向,着重解决私搭乱建、乱摆乱卖、乱贴小广告和建筑垃圾运输沿途遗撒等严重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突出问题,以及执法机关执法队伍不强,执法权不明确,执法手段缺乏等突出问题,并将我市和其他城市行之有效的制度和做法上升为地方立法。四是在关系处理上,注意处理本条例与上位法的关系,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一般不作重复规定;注意处理好政府与市民和社会的关系,照顾各方关切,权衡各方利益;注意处理好合法性、科学性与可行性、地方特色的关系,即注重吸收前沿理论和最新实践成果,又做到具有可行性和鲜明的地方特色。

  

  四、《条例》主要内容

  

  《条例》共分七章八十八条,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一)明确调整范围和政府职责,动员社会广泛参与

  

  条例明确了本条例的适用范围,包括四个部分:一是本市市区;二是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三是风景游览区;四是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本条例认为,桂林市是国际旅游城市,风景游览区面积较大,有的不在城市市区,风景游览区最能体现桂林市形象,为了突出桂林地方特色,本条例应把风景游览区纳入调整范围。(第二条)

  

  条例明确了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规划、住建、环保、园林、卫生、工商、交通、公安、农机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第五条)

  

  条例动员社会广泛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并建立了损害、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投诉、举报制度。提倡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第八条、第五十三条)

  

  (二)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本条例建立了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并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确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以及责任主体,明确了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的责任。本条例认为,分区负责、公众参与是本条例立法的基本原则,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是整个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基础。因此,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对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社会化管理,提高公众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参与意识和责任意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至关重要。(第二章)

  

  (三)规范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各项制度

  

  首先,有关市容管理方面,明确规定要根据国家、自治区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与桂林市国家旅游城市相适应的城市容貌标准;同时对建(构)筑物容貌和附属设施、街道临时搭建、城市道路桥梁、隔离设施、缆线设施、照明设施、乱摆乱卖、道路运输、车辆停放、户外广告的规划审批设置、乱贴小广告等城市市容管理事项作出明确规范要求。(第三章)

  

  其次,有关环境卫生设施方面,明确规定要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以及根据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同时对环境卫生设施工程建设、垃圾消纳所和中转场所的建设、环境卫生配套设施的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公共厕所管理、环境卫生设施保护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事项作出明确规范要求。(第三十二至三十八条)

  

  再次,有关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明确规定了单位和个人的城市环境卫生禁止性行为,并对动物环境卫生管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生活垃圾经营许可和收费、餐厨垃圾环境卫生管理、化粪池环境卫生管理、建筑工地与消纳场所环境卫生管理、建筑垃圾的管理和运输等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事项作出明确规范要求。(第三十九至四十九条)

  

  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各项制度的设计中,根据国家的政策要求,本条例坚持原则上不增设行政审批事项,对原有依法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了进一步规范和控制,防止滥用行政审批权。

  

  (四)加强执法监督和保障

  

  长期以来,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执法行为一直为公众所病诟,究其原因,最根本的就是:一方面执法权不够明确、执法手段缺乏;另一方面对执法权监督不够、执法不够规范。因此,建立执法监督和保障制度,明确执法权,规范执法行为,既是人民群众的迫切要求,也是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行政、公正文明执法、提高执法效能的现实需要。本条例从执法队伍建设、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建立信息化管理制度、日常执法巡查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投诉举报制度、工作协调机制、联合执法制度、诚信档案制度等加强执法监督和保障。(第五章)

  

  (五)明确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责任

  

  首先,本条例明确了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权:包括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等职权。本法授予行政处罚权的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即地方法规可以授予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政处罚权。其实,在没有地方法规授权的情况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已经具有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其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因此,城管部门可以集中行政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行政处罚权。其具有行政强制权的依据是《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因此,城管部门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具体来讲就是具有查封、扣押二种行政强制措施权。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规定的普遍性授权,城管部门可以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拍卖、代履行的行政强制执行权。(第五条)

  

  其次,对于本条例确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规范,原则上有相应的法律责任规范,并突出重点,对一些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重点领域加大处罚力度,进行执法手段创新,增强执法的可操作性和实效性:

  

  对私搭乱建行为: 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自行拆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清理或者自行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第六十条)

  

  对乱摆乱卖行为: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经营工具,没收经营物品。(第六十七条)

  

  对乱贴小广告行为: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没收违法工具,并对行为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对违法小广告印发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知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对违法小广告所涉及的电话号码作停机处理,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予以配合。(第七十四条)

  

  对建筑垃圾运输沿途遗撒行为:未随车携带车辆准运证、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副本的,对车辆驾驶员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未按照核定的路线、时间运输建筑垃圾的,对车辆所属企业处每车次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实行密闭运输的,对车辆所属企业处每车次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的,应当立即清理,不能立即清理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清除,代履行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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