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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桂林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2017-02-27 16:40  (来源:)

  现公布《桂林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界人士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

  

  1.通讯地址:广西桂林市临桂区西城中路69号东附楼407室,邮政编码:541000

  

  2.电子邮箱:2848264@163.com

  

  3.联系电话:0773-2848740

  

                          桂林市法制办公室

  

                           2017年2月27日

  

  桂林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备案、评估、清理以及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统称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统称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下列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工作纪律、工作流程等工作规则以及人事、财务、外事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

  

  (二)内部监督考评、责任追究制度;

  

  (三)明确职责分工、工作步骤、工作要求等内容的工作方案、工作计划;

  

  (四)公布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告示。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法制统一、权责一致、科学民主、精简高效、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授权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征收事项;

  

  (五)行政收费事项;

  

  (六)行政检查事项;

  

  (七)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决定、命令的依据,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不超过五年;标注“暂行”“试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限不超过二年。有效期届满,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的“三统一”制度。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部门法制机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使用的专门文号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使用的专门文号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未使用经过备案的专门文号进行登记、编号的文件,不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不得作为管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依据。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办公室统一发布。

  

  第十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临时性机构;

  

  (二)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

  

  (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

  

  (四)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机构。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意见”“规则”“细则”“决定”“公告”“通告”“通知”等,但不得称“条例”。

  

  使用“工作方案”“实施方案”“工作计划”等名称,但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

  

  除内容复杂的以外,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分章节。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规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控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数量。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属于政府部门法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由政府部门依法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制定。

  

  第二章 制定程序

  

  第十四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以下程序:

  

  (一)调研起草;

  

  (二)征求意见;

  

  (三)组织论证;

  

  (四)合法性审查;

  

  (五)集体讨论决定;

  

  (六)公布。

  

  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并经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公布施行;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十五条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业务主管部门或者相关单位负责起草,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部门负责起草。

  

  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经人民政府指定,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各相关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起草单位可以自行组织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全面论证,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主要措施、实施的效果等内容进行广泛调研。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反馈意见和建议。

  

  对所收到的意见和建议,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对于部门间意见有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列明各方意见,并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报请制定机关决定。

  

  第十八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可以通过起草单位门户网站公示、问卷调查、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进行。

  

  公众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在报送审议时对公众意见采纳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九条 起草影响重大、内容复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政府法制机构或本单位法制机构在调研、论证、起草阶段介入审查和提供法律服务,确保行政规范性文件技术规范、内容合法有效。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重大制度调整、重大公共利益、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起草单位应当在起草阶段进行风险评估。

  

  风险评估应当形成评估报告,重点针对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行政诉讼(复议)、环境、经济、廉政等方面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并制定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

  

  起草单位可以自行组织风险评估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进行风险评估。

  

  第二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或者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广大群众切身利益的,起草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听证应当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科学合理地遴选听证代表。听证代表确定后,应当将名单向社会公布。听证举行十日前,应当向听证代表告知拟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听证代表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吸收采纳,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听证代表,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听证应当形成听证报告,客观、全面地反映听证情况。

  

  第二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重大制度调整、重大公共利益、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或者专业技术性较强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成后,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不得报请审议。合法性审查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先行组织进行合法性初步审查,并经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未经起草单位合法性初步审查、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并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得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审议。

  

  (二)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交由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通过后,方可提交本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是否与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相协调;

  

  (四)制定程序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报请审议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向本级政府办公室提交以下材料:

  

  (一)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内容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依据、规定的主要措施、需要进行说明的特殊情况等内容;

  

  (三)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相关单位意见、公众意见、意见采纳情况汇总表;

  

  (四)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范性文件;

  

  (五)起草单位合法性审查初步意见;

  

  (六)起草单位办公会议讨论的纪要、记录;

  

  (七)其他有关材料。

  

  起草单位报送的材料不齐全、不规范的,政府办公室一律作退件处理, 不得转交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六条 起草单位报送材料齐全的,政府办公室转交政府法制机构对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查。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件后十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合法性审查通过后,起草单位对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内容作出实质性修改的,应当再次报送合法性审查;其他对文字或者结构作出修改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作出说明。

  

  第二十八条 政府办公室应当对制定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规范性和是否通过合法性审查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议决定:

  

  (一)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二)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合法性审查未予通过的,不得提交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 经审议通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具体施行日期,施行日期应当确定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不及时施行存在影响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妨碍施行等特殊情形的,经制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施行。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通过门户网站、政府公报或者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等形式向社会统一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

  

  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但应当经过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并公布:

  

  (一)因涉及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二)为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三)为依法实施临时限制施工、道路通行等措施需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且实施期限在十五日以内的;

  

  (四)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经评估需要继续施行且不需要作出修改的;

  

  (五)经国家机关依法审查监督,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六)重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创设内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

  

  没有设立法制机构的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职人员负责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并建立健全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签署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二)政府派出机关、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工作部门的人民政府;

  

  (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或者由直接管理该组织的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

  

  (四)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与非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按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报备;

  

  (五)政府工作部门与中央、自治区垂直领导的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备案机构)具体承办。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径送备案机构。

  

  第三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报送备案报告、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制定说明、制定依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会议纪要。

  

  备案报告应当加盖备案机关公章,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以本单位名义报送备案。

  

  第三十七条 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材料不全的,由备案机构退回并一次性告知限期补正。

  

  第三十八条 备案机构办理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就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是否同其他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三)确立的主要制度是否适当;

  

  (四)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五)其他需要依法审查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备案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配合;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合法的,予以备案;经审查不合法的,不予备案,由备案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

  

  第四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审查不予备案,制定机关应当按备案机构要求自行纠正,并将处理结果报告备案机构。

  

  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自行纠正的,由备案机构提请备案机关作出改变或者撤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 备案机构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将上月准予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月二十日前将上月已经获准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将上年度制定并通过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构,并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长效工作机制,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情况,以及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的专项清理要求,及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制定机关应当每两年对本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形成后,应当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清理结果要向社会公布,并报备案机构备案。

  

  未列入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目录和文本动态化、信息化管理,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及时作出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制定机关应当加强规行政范性文件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行政规范性文件数据库,方便公众查询。

  

  第四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在届满前六个月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进行评估,可以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后继续施行的,应当重新制定公布。

  

  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评估工作由起草单位负责,评估工作方案报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同意后组织实施。起草单位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承担评估具体工作。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范围,监督各项制度、措施的贯彻执行。

  

  第四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每年年初应当制定规范性文件监督检查计划,定期监督检查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管理情况。

  

  第四十九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对违法行政规范性文件组织实施案例评析,促进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制度的落实。

  

  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可以向备案机构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备案机构应当依法审查,并将处理结果答复建议人。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法定权限;

  

  (二)未经听取意见;

  

  (三)未经合法性审查;

  

  (四)未经集体讨论决定;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经备案审查不合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进行清理。经清理继续有效的,制定机关应当确定其有效期限,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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