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公布《象山区小型水利工程确权发证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界人士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17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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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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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区小型水利工程确权发证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区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确权发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部财政部关于深化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水建管〔2013〕16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本次国有、集体农村小型水利工程的确权范围包括:
(一)小型水闸。指建立在河道上独立的最大过闸流量20立方米/秒--100立方米/秒(不含)的小(1)型水闸工程和最大过闸流量小于20立方米/秒的小(2)型水闸。
(二)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设备。包括控制灌溉面积1万亩、除涝面积3万亩以下的农田水利工程;中型灌区末级渠系(流量小于1 立方米每秒)及量测水设施等配套建筑物;装机功率小于1000千瓦的泵站以及近年来实施的小农水建设的项目等原则上产权属集体经济所有,确权到所属地村委、受益村屯或农民用水者协会组织。
第二章 权属确认原则
第三条 根据本区实际,按以下原则进行确权划界:
(一)小型水利工程确权划界只是对于地面水利工程建筑设施的所有权、管理权、使用权进行确权划界,原有土地权属和性质不改变。
(二)小型水利工程确权划界的四至范围,可以以水利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小地名或永久性参照物确定。
第四条 本区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国有或集体所有性质按以下原则认定:
(一)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负担。
(二)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工程,产权归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所有。
(三)个人投资兴建的工程,产权归个人。
(四)社会资本投资兴建的工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或按投资者意愿确定产权归属。
(五)受益户共同出资兴建的工程,产权归受益户共同所有。
(六)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为主兴建的工程,产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所有。
(七)对于灌区工程(含控制面积1万亩、除涝面积3万亩以下的农田水利工程及大中型灌区末级渠系工程),宜以用水自然村为单元划分灌片,权属应确给受益村。
(八)工程产权归属已明晰的,维持现有产权归属关系;工程产权归属不明晰的,由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负责工程产权界定工作。
第三章 发证程序
第五条 小型水利工程确权发证的基本程序:
(一)权属调查;
(二)权属调查表审查;
(三)权属人申请;
(四)水利工程权属审批登记、公示;
(五)复核;
(六)核准;
(七)发证。
第六条 乡、街道办事处是本辖区小型水利工程权属申请、调查、登记的审查机关。
区农村工作局是本区小型水利工程权属申请、调查、登记的复核机关,承办权属核准、发证的具体工作。
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小型水利工程权属发证机关。
第七条 权利人提出申请时,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相关的水利工程权属登记审批表;
(三)权利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包括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
第八条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权属调查,由区体改办工作组会同乡、街道办对本辖区内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基本情况、工程水文边界现状、产权、管理权、经营权等情况进行细致的调查摸底,并逐一填写小型水利工程权属调查表。农村小型水利工程权属调查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尊重历史形成的自然受益范围,采取利用已有的农村小型水利工程竣工图、设计图、平面位置图等资料结合现场调查核实的办法进行。
第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农村小型水利工程权利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严格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及时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应说明不予受理的原因或者需要农村小型水利工程权利人补充的材料。
第十条 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应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
(一)申请确权的工程四至界限、面积等数据准确;
(二)申请确权的工程权属证明合法有效;
(三)申请确权的工程无权属争议;
(四)申请确权的工程附图中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
第十一条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权属初始申请登记前应在本工程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并经有关利害关系权利人核对签名。
第十三条 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登记条件的申请,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在公示期内,有关利害关系权利人如对申请登记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利害关系权利人提出的异议确实合法有效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十四条 对不予登记的申请,登记机关应以书面形式向提出登记申请的农村小型水利工程权利人告知不予登记的原因。
第十五条 区农村工作局对小型水利工程资料、调查资料、权利人申请资料等档案资料进行复核,复核无异议后确定工程权属,并由工程权属所有人填写一《小型水利工程权属登记审批表》。
第四章 审批和发证
第十六条 经农村小型水利工程权利人核对签名、登记机关审查、公示无异议的农村小型水利工程权属登记,应将《小型水利工程权属登记审批表》(一式二份)及电子版本报送复核机关复核,复核机关应在7日内提出意见,并送达核准、发证机关。已经核准机关、发证机关核准的,由象山区人民政府及时核发《象山区小型水利工程权属证书》。对未经核准的,应根据复核意见补充相关资料或重新审查登记。
第十七条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权属登记审批发证,按照先明确工程权属,后造册登记审批,再核发证书的程序进行。对本次农村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中,权属已明确的工程,按明确的权属登记核发权属证书。对在本次农村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中权属不明确、有争议纠纷等历史遗留问题的工程,在本次农村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后由乡、街道办负责理顺权属关系,协调处理争议纠纷等历史遗留问题后,逐步明确权属,明确权属后按程序进行权属登记审批核发权属证书。对在本次农村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后新建的农村小型水利工程,根据“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明确权属,明确权属后进行权属登记核发权属证书。无法明确土地权属的工程,可发放所有权证、管理权证或使用权证。
第十八条 《象山区小型水利工程权属证书》按统一组合编码编号。组合编码形式为:象农证字(××××)第××××号。(括号中4位数为发证时间码,如2017。后面5位数为发证机关自编连续序号码,从00001~99999,中间不留空号)。
第十九条 按照小农水设施和农田相配套及农田承包期相同步的原则确立《象山区小型水利工程权属证书》的有效期。本次农村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有效期从取得《象山区小型水利工程权属证书》之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本次农村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后逐步明确的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和新建的农村小型水利工程,有效期从取得《象山区小型水利工程权属证书》之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
第二十条 区农村工作局和乡、街道办应配备专(兼)职人员和必要的办公设施,建立农村小型水利工程权属登记档案。乡、街道办在建立原始登记表格和相关材料档案的同时,要建立电子档案。区农村工作局要建立复核资料档案和电子档案。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公开登记档案,并接受公众查询。
第二十二条 《象山区小型水利工程权属证书》有错漏登记、丢失或损坏的,有关权利人要及时到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相关证件。
第五章 变更和注销
第二十三条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权属发生变更的,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被依法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设施灭失的,原农村小型水利工程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变更登记申请;
(二)农村小型水利工程权属证书;
(三)农村小型水利工程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农村工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